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邱麗華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5時26分,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爰審酌被告邱麗華獨自食用摻入4瓶米酒之燒酒雞(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供述),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且酒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65毫克,犯罪情節嚴重,又甫於99年7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於99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幾,復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因前案所歷偵查程序而之所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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