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4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千盈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乙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鑑定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匯款執據、黃千盈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乙份、照片共
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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