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
5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127號,及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高雄市○○○路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對面7-11超商,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男子使用。嗣該綽號「 小謝 」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1)於98年4月
6日,在 小兵 立大功報紙廣告欄上刊登代辦信貸之廣告,適被害人丙○○因急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為「張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張小姐」即指示被害人丙○○再撥打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林代書」之不詳成年男子辦理貸款,而該位「林代書」則假藉手續費、保險費、開戶費等種種名目,要求被害人丙○○匯款至 張憲忠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郵局;98年4月8日下午2時51分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郵局;98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在高雄市正言郵局40支局;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郵局;98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2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上開張憲忠之郵局帳戶內,事後被害人丙○○撥打電話詢問「林代書」關於信用貸款事宜時,因對方電話暫停使用,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2)於98年4月8日,在蘋果日報廣告欄刊登「代辦整合性貸款」之廣告,適有被害人乙○○急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撥打該廣告刊登電話,對方即以被告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並假借須繳交手續費、保險費、開戶費等種種名目,要求被害人乙○○匯款至前開張憲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8日匯款1萬6800元、3000元、1萬2000元;98年4月9日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事後被害人乙○○撥打電話詢問關於整合性貸款事宜時,因對方電話暫停使用,始察覺受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於原審判決之99年5月25日前死亡,原審疏未審酌,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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