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於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持上開鐵剪破壞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車鎖,著手竊取該腳踏車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手,並扣得鐵剪1支,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扣案之鐵剪1支。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剪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0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該鐵剪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有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非佳,復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