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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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均未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思貝汽車旅館227房內,為警查獲蔡家豪持有毒品而在場,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99066)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