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闖紅燈、佔據快車道、霸佔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加入與其不相識之 劉奕銘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子儀(由本院以98年審交簡字39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69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18歲以上之人所騎乘之20餘部不詳車號之機車車隊,與上述之人共同基於以飆車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路、光華路、民生路、林森一路等路段行駛,沿途高速併排競駛,並闖紅燈、霸佔車道、行駛快車道,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部分機車甚且以膠帶黏貼車牌以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執行防飆專案勤務,錄影蒐證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黃文龍
之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播放影像擷取照片
7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乘機車,夥同20餘輛機車併排競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並沿途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劉奕銘、楊子儀、少年林○億及2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18歲以上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惟依少年林○○於警詢所述:一起飆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好奇臨時加入飆車車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一起騎車的人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認識的只有我載的那位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少年林○○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個別地加入同一車隊而同行競飆,故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加入少年林○○所在之飆車行列時,已對林○○乃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與少年林○○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尚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本件應係貪圖一時刺激、思慮欠周所致,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