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至4、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間寺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左右,行經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暮光,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王柏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明智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王柏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王柏森、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小腿外側撕裂傷(約8X2.5平方公分)併傷口感染及膿瘍、左足踝扭傷、雙膝、左前臂及左小指挫傷、左耳、枕部、背部及臀部挫傷、頸部及腰部肌肉扭傷等傷害(王柏森未受傷)。乙○○肇事後,因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並由該院於同日晚間7時5分左右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3MG/L,而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另其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因而查悉其過失傷害之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柏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目擊證人 王正雄甘輝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外側撕裂傷(約8X2.5平方公分)併傷口感染及膿瘍、左足踝扭傷、雙膝、左前臂及左小指挫傷、左耳、枕部、背部及臀部挫傷、頸部及腰部肌肉扭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有上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佐,其顯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另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暮光,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機車能力欠佳之狀態下任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車肇事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憑,其違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是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93MG/L,又在無駕駛執照情形下行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難謂非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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