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健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健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成渙章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10號被告白健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健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成渙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成渙章因而受有左肩,上臂及肘部挫傷、雙膝擦挫傷、雙手部擦傷、臉部,嘴唇及口腔擦傷、左腰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成渙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健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成渙章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