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於95年5月15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息1.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8,305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母親 林含 笑罹患壺腹癌持續治療中,聲請人遂自96年1月起離職以照料母親,聲請人目前無業,因收入驟減,尚須扶養雙親,實無力再支應家庭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母親 林含笑 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分別為315,450元(任職於中維機電有限公司)、0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其於協商成立之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288元,扣除每月協商款18,305元後,僅餘7,983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顯見協商時並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已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又聲請人確於96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業如前述,且其母親罹患壺腹癌,於96、97年間多次入院治療,此有聲請人母親林含笑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參,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收入驟減,且需扶養照料罹癌母親,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母親罹癌需人照料,且離職而無工作收入,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