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 揚淑青 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3日,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甲○○前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