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甲○○原名 林家順 被告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437號住處,期間被告來台同住,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1年間藉探親之故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嗣經原告多方聯絡,然被告於92年間卻斷然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亦已多年。是以,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一去近6年,音訊全無,期間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毫無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如此行逕,顯已無再與原告團聚之意,早已無同居之事實,更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據上所述,被告現行方不明,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母乙○○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92年。」、「(離開後被告有無與你們聯絡?)我們買來回機票,但她回去後就沒回來,我們打電話給她,剛開始有接通,後來就無法接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卷第25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查知被告確於87年至91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為於90年5月29日入境,於91年5月2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站97年
5月15日境南證字第097540020170號函在卷可查,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多年,然其於91年藉故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更於92年間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期間雖經原告多方找尋、聯絡仍未著,迄今亦已近6年餘,足見被告有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因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後即無故未再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近年6有餘,亦致情感基礎原本薄弱之兩造婚姻已然破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