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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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一四○之一號,趁屋主甲○○入睡時未將大門上鎖,侵入甲○○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其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放置於門前之球鞋一雙,並於離去時再於上址門口竊走甲○○之媳 吳冬梅 所有、機車鑰匙未取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供己騎乘,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基隆火車站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為警於台北縣○○鎮○○路查獲,並起獲上開球鞋一雙及乙○○花用剩餘之一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冬梅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凌晨一時許之夜間侵入他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後,接續於同一住宅之門前、門外將球鞋、機車等物一併竊取得手,顯係以同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包括之單一竊盜行為,應僅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尚在緩刑中,竟不知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原應予重懲以示儆,惟念被告一時貪念犯行,事後已將所竊得之機車、球鞋及金錢等財物歸還被害人,經被害人吳冬梅到院陳述機車尋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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