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辛○○
己○○丙○○被告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據同法第20、12條規定甚詳。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乃設於臺北縣新店巿,被告辛○○、己○○、丙○○、乙○○、丁○○、戊○○之住所則分別位於彰化縣、臺北巿文山區、苗栗縣、臺北巿北投區、高雄巿、臺北縣中和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
1份及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稽。惟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間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3條中段乃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且原告與被告辛○○、己○○、戊○○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後段亦約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悉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經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巿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規定,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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