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執行期滿。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9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地下室廁所內,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藥剷1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藥剷1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