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蔡惠如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蔡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因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親子關係訴訟,嗣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系爭事件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為16,800元,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由本院先行墊付,自應屬本院應徵收之程序費用,是系爭事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所諭知為17,8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0元,應向本院全額給付,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