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70號原告 李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8時15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下車牽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查後,發現原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及「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支援警員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1月13日及
106年2月3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6年8月1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均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當時車輛狀況不佳,低油量且怠速時頻熄火,因擔心
車輛不易再發動,需多次發動或踩發才能動,且居住地在距離不到30公尺處,希望盡快將車輛安置,故下車改以不發動牽引方式前進,當時向一指揮交通員警解釋能否以牽引行進,員警不准後,原告車輛也未再前進。事後舉發員警到場即開立闖紅燈罰單,原告解釋牽引故障車輛且僅通過停止線但未遭理會,爭論後員警又再開系爭舉發通知單。闖紅燈罰單已於申訴後免罰結案。
㈡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排氣管防燙蓋,於105年10月26日因
之前手受傷施力較不便,停車時摧油門失當不慎摔車,以致損壞,隨後有詢問過車行維修事宜,因車行無現貨零件需等待調貨故無法立即維修,並非不予維修,有就診記錄、機車檢修估價單為憑。
㈢105年10月27日已向車行訂料,因零件為特殊型號,即使當
下立即詢問其他車行,也未必能找到有現品,一般人車輛維修處理是找熟識車行詢價維修,如無料件則訂料等候乃為常情,警方要求牽著車子到處找車行詢價當下修好,實有違常理。
㈣105年10月28日因受傷及車損,上班地點為重新路四段,從
家中步行僅約15分鐘,改以步行上班。10月29日至31日間為國定假日連休,原告因受傷且無外出計畫,並無外出用車,11月1日因傷勢較好轉,才打算下班後去原定零件車行維修,於牽車遭警方攔查時,為牽引中車輛有何危險可言。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機車左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及排氣管之防燙蓋裝置未置裝之違規,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車輛狀況不佳,下車改以方式前進,顯見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是系爭機車之前開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採證照片及員警回覆聯等資料為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26日操作失當不慎摔車,致
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照後鏡損壞,因車行無零件無法立即維修,並非不予維修等語,經查本件違規為警攔查舉發日期為105年11月1日,然原告所檢附之車行估單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05年10月26日操作不當摔車,致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照後鏡損壞,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知悉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於定鴻機車行立即進行修復,斯時應可另循其他車行進行修復,或是於等待零件期間,不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竟於105年11月1日仍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安全秩序,且系爭機車損壞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至員警攔查舉發之日(即105年11月5日),期間長達5日之久,且並無其他急迫突然之情事,是以,原告若有用車需求,應至其他車行立即進行修復,而非於等待定鴻機車行調貨期間仍使用系爭機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故原告以單一車行無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現貨零件為由,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礙難憑採。
㈢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是交通違規舉發執行既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員警回覆聯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㈡機車設備變更...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或免除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493100號函及附件、106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1177900號函及附件、被告105年12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0652號函、106年3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08308號函、106年9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8528號函、舉發單位106年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1219號函、106年4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82059號函、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2405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回覆聯、採證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是否行駛而有「照後鏡、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原處分一之部分:
①依上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於稽查時
並無鏡面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又依上開舉發單位106年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1219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11月1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1段路口,見車號000-000車行經該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時,即下車牽引該機車行走,逕予穿越停止線後欲左轉行走至對向,執勤員警見狀乃趨前攔查,並發現原告之車號000-000機車照後鏡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輛狀況不佳,低油量且怠速時頻熄火,因擔心車輛不易再發動,需多次發動或踩發才能動,且居住地在距離不到30公尺處,希望盡快將車輛安置,故下車改以不發動牽引方式前進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準此上情,依原告主張之情,隱含原告原係發動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始改以熄火下車牽引系爭機車之情(原告並未主張停車於他處,於起駛前系爭機車即無法發動,而始終牽行至系爭路口之情狀,況原告既自承「下車」牽引,即原先坐於駕駛座屬實,原告自不可能以雙腳划動之方式牽行系爭重型機車,有違經驗法則。),及舉發單位明確函復執勤警員目睹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乙節,足認原告於稽查前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嗣下車牽行,而為警立即攔查發現左側照後鏡損壞之情屬實,確已符合(行駛時)「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要不以為警稽查時仍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縱使原告因自摔且已前往機車行調取零件等待維修(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定鴻機車行105年10月27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機車照後鏡損壞無鏡面,即無法掌握後方車況,一有行駛狀態即時刻有害於交通安全。}。至於原告當時為警舉發闖紅燈之情{如前所述舉發單位原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下車牽行穿越停止線而欲左轉行走至對向之事實,構成闖紅燈違規。},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30500號函復:「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為免爭議,本所同意從寬認定免罰結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明顯僅係涉及闖紅燈與否之判斷結果,自不影響本件系爭機車是否構成「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事實認定,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警攔查當時原告已熄火下車牽引系爭機車(嗣變更主張為單純牽車),同時製開之闖紅燈罰單已免罰結案,又系爭機車依資料係等待特殊料件調貨而無法立即維修,且一般人車輛維修處理是找熟識車行詢價維修,並非不予維修,另等待期間或遇國定假日,或步行上班,均未使用系爭機車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②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
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是屬至明,洵可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⑵原處分二之部分:
①依上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完好,但明顯
欠缺隔熱防護裝置(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舉發警員以上開回覆聯說明:「....又排氣管之防燙蓋裝置未置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明顯系爭機車係「排氣管(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設備不全」,而非「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至為明確,則舉發通知單二及原處分二記載違規事實「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同時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及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照後鏡、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則系爭機車本件單一行駛事實,同時構成「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排氣管設備不全」二違規事由,明顯原告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客觀上亦具有時空緊密關聯(完全重疊),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殆無疑義。
②基上,本件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一、原處分一(舉發、裁
罰在前)已就系爭機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予以評價處罰,則系爭舉發通知單二、原處分二(舉發、裁罰在後)自不得再就法律上一行為之「排氣管設備不全」,予以重複評價處罰;況且原告係違反「排氣管設備不全」,並非「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排氣管設備不全」部分,本應包括評價於原處分一裁罰,詎被告另以原處分二,重複評價處罰,於法顯有未洽。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二既有上開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二,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150(各應負擔金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