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19時39分許,在告訴人 張冠婷 所居住、址設臺東縣○○鎮○○里○○00號「電光國小」後方之教師宿舍前,持細鐵條損壞該處浴室窗戶外之紗窗1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7至59頁、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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