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永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未肇事」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I3I008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008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予以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是推著系爭機車到警察局前廣場才坐上機車,遭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酒精測試。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安排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記載上訴人心智缺陷之狀態,且上訴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行為時剛好發病,被酒友刺激到而自行去找警察。是上訴人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前判決所送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原審前判決卷第17、16、21、24、38至41頁),並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復就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請兩造互為辯論後,綜合上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部分,敘明略以:㈠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和美分局前之廣場即系爭路口,隨後並停車進入舉發機關內,上訴人稱機車是用牽的,到了警察局前廣場才坐上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㈡經勘驗舉發機關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之蒐證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顯然知悉舉發機關員警係欲對其執行酒測,且瞭解員警所告知之不利後果,並有該員警到庭證稱上情屬實,均證明上訴人於酒測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而得「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㈢原審前經送請彰基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表現較常人有稍偏低的傾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部分,成因可能來自長期飲酒及長期依賴性人格導致外在心裡、社會壓力」,並且「個案於犯行的部分請詳查真相」等語,而上訴人於員警執行酒測時,知悉員警係欲對其執行酒測,且瞭解員警所告知之不利後果,則上訴人主張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診斷書,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既有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且於違規行為當時尚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具體情況,無從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等情,均經原審論明如前述,是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乃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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