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皇男於民國10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於酒測前曾向員警坦承喝酒駕車等語,惟查,本件值勤員警先行發現被告行車不穩而予攔查,復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詢問,被告始答稱有喝酒,員警遂依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此有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員警依被告行車不穩及身上散發酒味等確切根據,即已有被告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為自白犯罪,並非自首,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