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單參拾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勝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3日止,由黃勝勇將其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牛稠埔集中市場」攤位之公共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另由「阿草」按期至前述簽賭站收取簽注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黃勝勇則會將簽注號碼登載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單、帳簿內,按期將簽注號碼交由「阿草」下注。至於賭博方式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三星」、「四星」均每注60元,「台號」每注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或非香港賽馬日之週六或週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6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35萬元等,凡對中「特仔尾號」者,可得賭金2萬元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阿草」取得。黃勝勇則以下注金額達1萬元,抽取400元佣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有賭客 楊宗治 ,於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簽賭站,向黃勝勇簽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楊宗治留存、用以對獎之簽單(上有楊宗治署名)1張,及被告與「阿草」留存用以核對下注賭客是否簽中開獎號碼,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簽單30張,賭客楊宗治下注而由黃勝勇收取之賭資16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賭客楊宗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之前述簽單共計31張及賭資160元。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此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微,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其經營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給付3萬元,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賭客楊宗治留存、被告與「阿草」用以對獎之前述簽單(上有楊宗治署名)1張,及被告與「阿草」留存用以核對下注賭客是否簽中開獎號碼,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簽單30張,均係被告與「阿草」與包含楊宗治在內之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6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