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曼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曼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雷曼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下稱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女用貼身衣褲、內衣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雷曼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3日前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6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內褲,並自102年10月23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0000000號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內褲,並以每件190元、兩件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雷曼莉固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定報告正本及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所申請註冊而使用於女用貼身衣褲、內衣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101年3月起販賣內褲等語,以被告從事女用貼身衣褲販售業務已有經年之經歷,應認被告對上開商標商品有所知悉,則被告僅以每件50、6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商品,並以每件
190元、兩件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販入及出售扣案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該商標商品之真品價格差距甚大,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於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仿冒「維多利亞的秘密」商標內褲│309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