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政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止,將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新芳珍肉脯酥專家」營業處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賭博財物。至簽賭之種類及方式,係以賭客自行選定「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等態樣,每注之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侯政余即製作簽單,俾以核對臺灣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賠付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倘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侯政余所有。則侯政余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警方於上址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賭客 簡茂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向侯政余下注簽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侯政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茂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址營業處所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潛在危害,誠屬不該;又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84、85、86及93年間屢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再度經營賭博場所資以謀求不法利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本件經營時間非長;末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1張,乃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開獎號碼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3所示賭資1000元則為被告收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俱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壹張│├──┼─────────┼──────┤│2│開獎號碼表│壹張│├──┼─────────┼──────┤│3│賭資(新台幣)│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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