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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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史慶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史慶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卷第69頁至第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4頁、卷第63頁至第64頁)、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卷第31頁)、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40頁至第4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1頁至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第62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5頁至第6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26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21,833元,名下有一地,公告現值298,388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杰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月至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5,500元,惟聲請人
未與父親同住,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5,500元,尚不足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史明福 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史明福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25,545元、27,073元,平均每月所得2,129元、2,256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財產價值約568,200元(參卷第75頁至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有不能扶養父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父親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史明福於於100年及101年平均每月所得約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1,69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2÷3=1,694,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8,416元【計算式:22,000-(11,890+1,694)=8,416】。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187,826元(參卷第60頁信用報告),扣除其財產價值約298,388元,債務尚餘2,889,438元(計算式:3,187,826-298,388=2,889,438),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41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43個月(計算式:2,889,438÷8,416=34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