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聯合報社被告 許瀚 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報社、許瀚分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一名稱為「聯合報社」,是該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應受送達人為何均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正該被告之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起訴狀訴訟標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