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7年10月8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旁九孔池旁,見丙○○所有,養殖在九孔池內之馬萁糞海膽1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短竹小魚網撈取上岸,放置於自備之水桶內。嗣為丙○○發現,雙方發生口角,乙○○竟以「如果敢報警,要來弄你的池子」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讓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撈取一粒馬萁糞海膽,但未竊取,因為馬萁糞海膽並非丙○○所養殖,伊是從九孔池旁的水溝取出;有對丙○○說養殖的九孔池本來就要合法,如不合法就要報請相關單位拆除,有請丙○○給他看執照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所辯稱之水溝,無法證明其所在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立於被害人經營之九孔池週圍,為何馬萁糞海膽係非從被害人經營之九孔池內取出,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丙○○在上址經營之漁業權,是否合法,自有相關單位管理與評估,實不容任何第三人質疑,其他第三人亦無任何權限可向經營之人干涉,否則國家賦予之經營漁業權權利又何在。被告先至被害人經營之九孔池觀看取物,續又質疑被害人經營漁業權之權利,無端生事,被害人丙○○所證所言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合情理。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影本、區劃漁業權漁場圖指定表、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九孔池位置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