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8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12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一次15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許志成 偵查報告書乙份。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如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前因於96年12月12日、97年2月21日及97年6月22日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移送,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3月20日及97年7月17日,以96年度基秩字第137號及97年度基秩字第22、82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8000元、9000元及12000元,並均經確定,其中96年度基秩字第137號、97年度基秩字第22號裁定所處罰鍰分於97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97年度基秩字第82號裁定所處罰鍰尚未執行,此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附卷供參,亦即被移送人所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所定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犯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被移送人於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自應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拘留。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經法院數度裁罰後,未知悔悟,仍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法治觀念薄弱,惟其於警詢中坦承違法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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