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訴人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婷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上訴人元宏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煌利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發包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次承攬部分工程。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在上訴人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屬總價承攬,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含稅金,含稅後應為4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伊已依約施作履行,並獲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計2,102,976元,且伊業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於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97,024元,及加計自102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施作、請款過程,可知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雖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有本工程屬總價承攬等字,惟上開「總價承攬」乃係誤植。復依系爭經營合約第6、7條所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施作,按月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被上訴人並按工業局工程價目表勾載單價及完成之數量方式請款,並非由伊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其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是系爭工程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再者,系爭工程係由達闊公司承攬,再由伊次承攬部分工程,再分包部分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伊無法決定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只能在達闊公司所指示的工程項目內實作實算,不可能將轉分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項目,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故依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餘額為981,186元,上訴人願意給付;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97,024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就其中超過981,18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81,186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雖記載合約金額400萬元,惟並未載明結算方式,係以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經比對系爭合約第8條文字內容整體觀之,伊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關於增減塑項之計價,就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工業局價目表已約定之工項,按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報酬,未約定之新增工項,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而非由伊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不同。至於在該項中插入「但本工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與整體文意不符,確屬誤植。
2.綜觀整個系爭工程合約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均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向伊請款。縱101年9月至11月間,請款項目及範圍,究竟有無施作及相對應價目表之請款款項,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仍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向伊請領該工程報酬,甚至在系爭工程驗收之後,被上訴人仍僅請求伊給付101年9月至11月,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項912,354元。系爭工程若採總價承攬為結算方式,上訴人當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2,097,024元,然迄今伊仍未收受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之計價請款單表,益徵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確係以實作實算做為結算方式無誤。原判決拘泥於顯係誤植為「總價承攬」之隻字片語,率認系爭合約係以總價承攬為結算方式,洵屬未合。
⑵被上訴人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合約金額」、第7條「付款方式」、第8條「工程變更」、第11條「契約期間」之約定文義及實際付款方式,併以系爭合約中已載明「本工程屬總價承攬」之文字全盤觀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為灼然。上訴人辯以合約文字屬誤植,以及請款方式為由而認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之性質,要難憑採。
2.上訴人自84年5月30日設立登記迄今,已經營近19年餘,以其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及其公司規模,於簽立如此重要之承攬契約時,豈會對於契約就屬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等如此重要之點未加審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許隨成 辯稱其沒有仔細看合約云云,更與一般工程實務之說明不符。是上訴人以合約書「總價承攬」等文字,乃係誤植為辯,自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由達闊公司承攬,再由上訴人次
承攬部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合約。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
作,且於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2,102,976元。
⑶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每月以工業局詳細價目表「
單價及數量」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付上訴人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在給付予被上訴人,其餘10%保留款,依約帶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全部完工驗收後,上訴人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之。
⑷兩造於原審所提證據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大爭議。而按解釋契約,故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明白約定「合約金額:肆佰萬元整〈未含稅金〉」;第8條明白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本工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合約時料價計之」;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復約定「付款方法: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威400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諸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7條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而非按被上訴人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故系爭工程合約文義實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應具備之特性無疑。稽諸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8條之約定,暨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系爭工程合約之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信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合約乃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無訛。
㈡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事實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
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工業局價目表計價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月份計價表請求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上開請款方式,已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記見請求」不合。況兩造之所以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乃因達闊公司向工業局承攬後,由上訴人次承攬部分工程,上訴人本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麒濬公司,而被上訴人本為麒濬公司之下包商,後麒濬公司因在高雄太遠等因素而退出,始由被上訴人承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煌利於原審所陳其一定要用總價承攬,上訴人有同意,才會在系爭工程合約特別寫上總價承攬等語,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隨成於原審雖謂伊沒有仔細看合約云云;但其對於承攬契約之結算計價方式之重大事項謂沒有仔細看,顯與一般工程實務界之運作有違,且與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後段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不符。又上訴人與達闊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致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被退,故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向達闊公司請款,始有以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上訴人竟執此謂兩造系爭合約工程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載有「總價承攬」僅屬誤植,殊無足採。㈢綜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400萬元(
未稅,含稅則為420萬元)總價承攬為可信。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作,且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付款條件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即屬有據。本件合約工程款含稅為42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02,976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為2,097,024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加計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97,024元本息,並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981,1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