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上訴人 許芷齡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棋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吳盈盈 被上訴人 林家璿 即林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許芷齡以第四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為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許芷齡、林家璿,板信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對債務人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之債權經連帶保證人黃啟明全數清償完畢,原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債權由代償之連帶保證人黃啟明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林家璿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板信銀行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黃啟明,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該代償之黃啟明,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黃啟明,嗣板信銀行聲請由黃啟明承當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另裁定准由黃啟明代板信銀行承當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華能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8日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家璿
及訴外人 林子濬 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02年5月8日到期清償。詎華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283萬1,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板信銀行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板信銀行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家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十字第60796號受理後,於101年10月25日拍定,101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10日實行分配。
㈡林家璿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先後向許芷
齡借款合計達1,000,750元,由許芷齡代其清償其對訴外人 林後川 之債務方式為之。嗣林家璿因未能清償許芷齡之上開借款,遂於100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許芷齡以擔保上開債權,足見林家璿係對於事先已存在之借款債務,事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則林家璿、許芷齡2人間就此等借款債務其後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當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另許芷齡雖於100年6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尚另曾陸續借款予林家璿共15萬元,亦以代償予林後川之方式為之,然先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惟顯係不相當之對價關係。是林家璿對許芷齡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確已足使許芷齡之債權就系爭不動產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且林家璿已無資力,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自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㈢被上訴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柙權後所為上開15萬元借貸關係部
分,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100萬元金額差異甚大,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均明知林家璿就其現有財產為該抵押權金額之設定,並未實際取得任何且相當之對價,而係用以償還林家璿前積欠林後川之部分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使許芷齡得以遠超過其抵押權借貸款項15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100萬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顯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㈣許芷齡對林家璿之借款債權,係以林家璿於100年5月30日所
簽發之本票為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間借款契約書卻訂立於100年6月22日,足見其借款債權應非真實。再者,華能公司早在100年6月8日即因財務週轉困難而未依約繳息,林家璿竟在100年6月23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許芷齡設定抵押權,益徵林家璿係為逃避債務,而與許芷齡編造不實債權。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難謂成立,爰訴請確認其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系爭分配表許芷齡應受分配金額為127萬元之記載,應予剔除,依法另行分配。
㈤並聲明: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12月4日(改101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許芷齡受償之金額127萬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另行分配(原請求撤銷及確認之訴等部分撤回)。
二、被上訴人許芷齡抗辯:㈠其與林家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源自96年10月間起,因林家璿
於96年7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第三人林後川借款,嗣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按期清償,乃央求許芷齡貸與款項,其後即由許芷齡按月匯款予林後川,代償其債務。匯款款項分別自許芷齡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內領款後,由許芷齡之法定代理人林慧貞匯款至林後川銀行帳戶及林後川指定之林法容帳戶。對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林家璿遂於100年5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許芷齡,作為借款證明,另於100年6月22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許芷齡設定抵押權。
㈡許芷齡代償匯款金額和現金交付林後川及林家璿現金,已超
過設定金額100萬元。許芷齡抵押權登記設定時為第三順位,林後川抵押權登記設定時為第二順位,許芷齡代償林後川之債務後,才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間借貸真實,非無償行為。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家璿抗辯:㈠林家璿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在案,板信銀行已受分配81
萬4,914元,上訴人與板信銀行協商折讓剩餘債務為2,091,548元整,由上訴人代位清償完畢。債權人板信銀行實際獲得清償金額為2,906,462元,上訴人與林家璿及林子濬3人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0000000/3=968820),林家璿扣除上述清償81萬4,914元後,故林家璿尚欠上訴人153,906元。
㈡許芷齡因代償林後川債務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確實屬
實,被上訴人間債務關係自96年10月開始,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板信銀行對債務人華能公司之債權,既經黃啟明代位清償完畢,則黃啟明自應另案對華能公司之全部股東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起訴求償才是,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4日(改101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許芷齡受償之金額127萬元應予剔除,該剔除金額依法另行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許芷齡為未成年人,依常情顯無資力借款100
萬元予林家璿,且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林家璿僅欠黃啟明153,906元,願償還上訴
人;黃啟明所稱於代償板信銀行借款之日,才知悉被上訴人間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為不實;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屬實,且為有償行為,抵押權設定合法有據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華能公司於99年11月8日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家璿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2年5月8日到期清償。詎華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283萬1,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林家璿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十字第60796號受理後,於101年10月25日拍定,101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10日實行分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支付命令事件及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列於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11之許芷齡以林家璿曾於100年5月30日簽發本票向許芷齡借款,並於100年6月23日為擔保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不實,請求更正分配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經查:㈠林家璿因積欠林後川債務,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林後川;林家璿另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先後向許芷齡借款合計達1,000,750元,係由許芷齡之法定代理人林慧貞以許芷齡名義,自許芷齡之銀行帳戶中提款轉匯而陸續代償林家璿對林後川之債務之方式為之。嗣林家璿因未能清償許芷齡該等借款,遂於100年6月23日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芷齡,以擔保許芷齡之債權,復於100年11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原為林後川所為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許芷齡提出建物異動索引表、匯款時間表、林後川簽收現金15萬元單據、匯款單據、許芷齡存摺及提轉明細表、林家璿於100年5月30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及第137至165頁),且經林家璿自承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堪認許芷齡抗辯其確曾於上開匯款時間表所示時日為林家璿代償對林後川之債務,因代償該等債務而對林家璿取得債權,當屬有據。
㈡而由上述,林家璿係對於事先已存在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6月15日止之上開85萬750元借款債務(100萬750元扣除其後借款15萬元,即為85萬750元)事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間就此等借款債務其後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當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而林家璿對許芷齡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確已足使許芷齡之債權就系爭不動產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且參以林家璿現無資力,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無法清償上訴人上開債務之能力等情,業據原法院兩造間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調查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上訴人間基於上開長期借貸總計85萬750元款項事後所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無償行為,堪認定無疑。惟許芷齡於100年6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尚另曾陸續借款予林家璿共15萬元,亦以代償予林後川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匯款日期明細資料),堪認林家璿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乃同時向許芷齡借貸15萬元款項,則該15萬元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林家璿雖因向許芷齡借款15萬元而增加債務,然同時由許芷齡代償予林後川,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故就林家璿之整體財產而言,並未損及其餘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就擔保該15萬元借款部分既非無償行為,且核其性質亦無害於其餘債權人,該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
㈢末查,系爭分配表以許芷齡為系爭不動產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
,將許芷齡主張對林家璿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分配表可證(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而許芷齡為擔保85萬750元借款債務,所為之扺押權設定既為詐害債權,且其此部分復無得據以強制執行林家璿財產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請求將許芷齡此部分所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至林家璿對許芷齡所負之借款債務15萬元,擔保該部分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既未經撤銷,且又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許芷齡自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優先受償,上訴人請求將許芷齡此部分列入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家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芷齡以擔保借款85萬750元部分,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另被上訴人間之15萬元借款,成立於系爭扺押權設定之後,非無償行為,且未害及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更正分配表,將該部分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權利種類│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含地目├─────────┤擔保債權額│原因/字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新臺幣)│││││範圍│││├─┼───────────┼─────────┼──────┼──────┤│1│臺中市○○區○○段第49│普通抵押權│1,000,000元│設定/100年普│││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字第177090號│││2,314平方公尺、被告林│100年6月23日/全部│││││陳國豪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0)││││││││││││臺中市○○區○○段1439││││││號建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49地號土地,樓層總││││││面積65.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06平方公尺││││││、花台1.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28號11樓之11號、││││││被告林陳國豪應有部分全││││││部)││││├─┴───────────┴─────────┴──────┴──────┤│備考:共有部分長安段1521建號868.51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31)、1524建號││3510.82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