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邱婉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被告 王倩盈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衣褲、物品,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損,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108元、28,680元,合計36,78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前開機車及衣褲、物品毀損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及衣褲、物品之損害;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準備書狀就該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英街口時,遇原告所騎乘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肩、雙手肘、雙手背、左足背、左膝、下背部等多處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懷孕12週過期流產併發骨盆炎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94,319元:發生車禍後,原告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醫療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總計支付94,319元。
㈡看護費用36萬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肘撕裂傷以及多處挫傷,更致懷孕12週流產,於車禍後之6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看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6個月共180天,共計36萬元。
㈢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支出共28,907元:發生車禍後,原告
為修復身體機能之必要,購買營養補充品食用以及醫療用品使用,共花費28,907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共支1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到嚴重傷害,無法
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故於此期間往返於醫院之間,僅得仰賴家人或計程車接送,而計程車資來回一次需花費500元,迄102年10月24日止,原告已坐計程車就醫計200次,共花費計程車資10萬元。
㈤機車修理費8,108元: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此次車禍,造成嚴
重之損害,修理機車之費用共花費8,108元(原請求2萬元,嗣減縮為8,108元)。
㈥衣褲、物品毀損費用28,680元:因本次車禍之碰撞,致原告
跌倒而使原告之安全帽(價值1,400元)、上衣(價值2,500元)、西裝褲(價值3,980元)、手錶(價值18,000元),眼鏡(價值2,800元)均毀損無法使用,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之月薪資為53,143元,自本件車
禍發生後,原告即因本件車禍遭受極大之傷害,計有6個月在醫院治療或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且因長期請假,導致無法領取當年度2.5個月之年終獎金,從而,此段不能工作期間,因而導致之工作損失,被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5萬元。
㈧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於此次車禍中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
上嚴重之傷害而住院開刀治療,雖及時救回一命,惟傷口癒合所留下的疤痕卻無法抹滅,且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追蹤復原狀況,迄今亦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再者,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流產,致使原告之未婚夫,惟恐因本次車禍造成原告之骨盆腔受損而無法再生育,因而解除雙方之婚約,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除肉體上須承受莫大之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筆墨難以形容之苦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相當。
㈨以上合計2,470,0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4,319元、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支出28,907元及機車修理費8,108元,被告不予爭執,惟就:㈠看護費用部分,雖經主治醫師診斷原告需休養3個月,但以原告年齡及傷勢癒合時間,應以看護2個月即已足,並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被告賠償看護費72,00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車禍迄今原告就醫200趟,被告雖不爭執,但來回一次交通費應以170元計算,蓋原告車禍後仍住○○市○○區○○路0段000號,以平均距離1.2公里,原告主張來回一次交通費500元,即屬過高。㈢衣褲、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非有據。㈣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需休養3個月,但以原告年齡及傷勢癒合時間,不能工作時間應以2個月計算,並以每月本薪44,522元計算其損失。㈤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肇事過程並不爭執,因而造成原告傷害及不便,深感抱歉,被告同意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區○○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肩、雙手肘、雙手背、左足背、左膝、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懷孕12週過期流產併骨盆炎症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7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4,319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費28,907元、機車修理費8,108元,及就醫次數來回共200趟。
㈣由○○市○○路○段○○○號(原告母親住處)至林新醫院(惠中路3段36號)之計程車車資同意以來回一趟500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區○○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肩、雙手肘、雙手背、左足背、左膝、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懷孕12週過期流產併骨盆炎症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94,319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319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肘撕裂傷以及多處挫傷,更致懷孕12週流產,於車禍後之6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看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6個月共180天,共計36萬元等語,查根據林新醫院103年2月17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告因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以石膏固定,無法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看護為宜,骨折癒合約需3至4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依原告之傷勢,確有於受傷期間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所需期間應以4個月為妥適。又根據原告提出自行聘僱約定書記載,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每班2,200元,亦有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自無不可。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於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屬實際負責看護照料,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是原告所為此部分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方式:2,000×120=240,000)之請求,核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共支出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28,907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28,907元,自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合計10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就醫次數迄今來回共200趟,及由○○市○○路○段○○○號(原告母親住處)至林新醫院(惠中路3段36號)之計程車車資來回一趟以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出院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並非均由○○市○○路○段○○○號前往云云,然根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江秀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受傷後,行動、生活均不方便,且精神狀況不佳,故由林新醫院出院後即與 伊同 住在○○市○○路○段○○○號,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出院後,並非住於○○市○○路○段○○○號云云,即不足採,則以原告車禍受傷骨折,行動不便,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花費,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計算式:500×200=100,000),揆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予准許。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次車禍,造成
嚴重之損害,修理機車之費用共花費8,108元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8,108元,亦屬有據。
⒍衣褲、物品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之碰撞
,致原告跌倒而衣褲、物品毀損,損失28,68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職稱二階推展專員,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計有6個月在醫院治療或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且因長期請假,導致無法領取當年度2.5個月之年終獎金,以每月薪資53,143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合計35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但以原告年齡及傷勢癒合時間,不能工作時間應以2個月計算,並以每月本薪44,522元計算其損失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根據前開林新醫院函文表示: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至4個月,而手術後因腕關節僵硬,需長期復健治療約半年,故手部恢復正常約需9個月等語,有該院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另參諸證人江秀雲亦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車禍發生半年後即前往工作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6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受有損失等情,應可採取。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僅需休養2個月期間未能工作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難以憑採。次查,原告固指稱其受傷前之月薪資為53,143元,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資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95頁)。然根據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本薪為44,522元,其餘則為保險月達成獎金,衡情,業績是否達成而取得獎金,仍屬未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難計入其不能工作損失,是應以原告每月本薪44,522元據以評斷其勞務價值,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6個月期間,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67,132元(計算式:44,522×6=267,132)。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肩、雙手肘、雙手背、左足背、左膝、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懷孕12週過期流產併骨盆炎症等傷害,除原告懷孕流產,身心所受痛苦及煎熬,不言可喻外,又其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以石膏固定,無法活動,骨折癒合約需3至4個月,已如前述,則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收入為4萬至5萬元,名下在臺中市○○區○○路有建物(大樓)及土地各1筆,有自用小客車1部,財產總值1,290,340元,100年綜合所得為749,514元、101年綜合所得為628,585元;而被告係高工畢業,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100年綜合所得為1,575元、101年綜合所得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可見被告之資力狀況非佳。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狀況,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懷孕流產,身心所受之創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75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據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94,319元、看護費用24萬元、營養補充品、醫療用品28,907元、就醫交通費用10萬元、機車修理費8,108元、不能工作損失267,132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1,488,466元(計算式:94,319+240,000+28,907+100,000+8,108+267,132+750,000=1,488,46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488,466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