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02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迄同日12時34分許行至該路與臺19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右轉彎。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搭載被害人乙○○在臺19號公路交岔路口旁停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膝及右臉擦傷,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乙○○之母 鄭愉臻 告訴被告吳淑芬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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