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元宏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煌利 訴訟代理人 昌加慶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婷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6,071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25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被告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含稅金,含稅後應為4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兩造訂約後,原告已依約施作履行,並獲被告分期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102,976元,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及新增工程,又被告及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並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及新增工程款160,372元,以上二者合計2,257,396元。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總價承攬: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七、八條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合約
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400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此外,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十一條甚至規定:「契約期間無論物價漲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金額。」綜上,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實際付款方式觀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為灼然。
⒉被告辯以原告按月依照實際進度計價,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
告進行結算,即逕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惟在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工程品質,從而,原告按月提出工程估計單,僅得認為係用以查核承攬人即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實際施作數量及有無偷工減料情事,並據以核算原告之實際施作部分相較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完成率為何,尚難執以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行實作實算方式計付。至於原告會以上開方式請款,乃因被告與達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為便利被告向達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亦要求原告以上開方式請款,以便被告得向達闊公司請領,故無法以此為由逕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況被告公司自84年5月30日設立登記迄今,已經營18年餘,以其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及其公司規模,於簽立如此重要之承攬契約時,怎會對於契約究屬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等如此重要之點未加以審酌,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承攬」等文字,乃係誤植云云,於法於理均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力有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給付新增工程承攬報酬160,372元:
查本件新增工程係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惟系爭合約應屬「總價承攬」,故僅需逾越原工程承攬範圍,即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所稱之新增工程項目。被告以施作期間重疊而主張非屬『新增工程項目』於法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㈠、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從兩造開始履約至原告要求給付尾款,整件履約過程,均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計價及請領工程款,即原告施作多少數量,請求多少報酬,由原告於101年12月向被告提出之最後一次系爭工程請款計價單,均按實作數量請款,而非依契約進度請款可稽。再觀諸如下之原告施作數量及請款數量,亦可知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⒈本件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內容價目表第伍大項-電氣工程
之第三電氣系統配管線,第1項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t=2.3mm,合約數量標明為600(M),合約複價為72,000元。惟實際施作總數量僅係521(M),少於合約數量,原告亦僅按每月實際施作數量請款,最後總請款數量為521(M),計價為62,520元(計算式:120x521=62,520),而非72,000元。
⒉再系爭工程內容價目表第伍大項-電氣工程之第三電氣系統
配管線,第18項XLPE電纜600V1/C22mm2,合約數量係標明為850(M),合約複價為8,500元。原告最後實際施作總數量為1,854(M),遠超出原合約標示數量。若按總價承攬之基本定義及精神,原告應不得請求超出原合約項目所定數量之報酬,而須自行調整單價,間接反映於總價中。惟原告仍按每月實際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求結算,最後該單項總請款數量為1,854(M),計價為18,540元。
㈡、雖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項目有本工程屬總價承攬云云等字,惟上開「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由此觀之,被告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關於增減數量之計價,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經濟部工業局價目表已約定之工項,按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報酬,未約定之新增工項,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故原告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單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而非由被告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不同,是系爭工程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系爭工程款總額應以結算結果為準。而兩造既約定原告就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復在該條項中,插入「但本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顯得突兀,而格格不入,顯係誤植。
⒉按公共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
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七條所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施作,按月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原告並按經濟部工業局工程價目表勾載單價及完成之數量方式請款,並非由被告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其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是系爭工程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在被告所承攬部分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再分包部分系爭工程予原告。換言之,被告無法決定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只能在達闊公司所指示的工程項目內實作實算,又怎可能將轉分包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
㈣、綜上,按被證五原告整件履約過程請款數量表可得知,原告自履行契約之始,至最後請求給付尾款,均按照實際進度計價,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至起訴,方突以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請求報酬,不僅與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均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之實情不符,亦顯與總價承攬之精神有違。
二、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部分,均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內容,原告請求新增工程款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之約定,堪認被告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縱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議單價,原告不得自行追加後,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復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價目表附註所示:「PS(1)本合約範圍為施配工資、配合試車、ST接線箱、管之另件、插座、開關、軟管。」(詳原證二),足稽,工資、配合試車、插座、開關、軟管、管之另件、測試等,均屬於原合約工程項目之報酬已給付事項範圍。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達闊公司承攬,於承攬範圍內再轉承攬部分工程予原告,達闊公司未曾指示或曾與被告協商有新增任何工程項目。在達闊公司未有追加任何工程項目之前提下,被告自無權恣意追加新工程項目。
三、本件依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餘額應為869,968元,在此範圍內被告願意給付:
㈠、自101年3月至8月,原告已向被告請領金額為2,336,641元,扣除保留款10%即233,664元未領(未含稅)後,被告已給付2,102,97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0月及11月之工程報酬,含追加工程合計為976,568元(含稅)(計算式:517,831+379,255+79,482=976,568,詳被證四),惟經原告再次核對,剔除有重複計價等有爭議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36,303元(計算式:419,259+215,897+1,147=636,303)。
㈢、以上總計,系爭工程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869,968元(計算式:保留款10%即233,664元+636,303=869,967,加計捨去之小數點為869,968元)。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而原告係在被告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包括原告主張之新增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及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自完成驗收之日迄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102,976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原告每月以經濟部工業局詳細價目表「單價及數量」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付被告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再給付予原告,其餘10%保留款,依約待原告施作範圍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之。
㈣、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總價承攬為結算方式,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2,097,02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得向被告另外請求工程承攬報酬160,37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而原告係在被告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又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原告係每月以經濟部工業局詳細價目表「單價及數量」請款單(見原證二格式)向被告請款,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付被告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再給付予原告,其餘10%保留款,依約待原告施作範圍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被告雖前詞辯稱兩造訂約後,原告實際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有「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云云。惟查: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以免產生重大爭議。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明白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未含稅金〉」,第八條明白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本工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合約時料價計之。」,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復約定「付款方法: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400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諸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而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故系爭工程合約文義實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應具備之特性無疑。甚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八條復明白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即原告)扣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此外,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十一條並約定:「契約期間無論物價漲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金額。」,則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信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合約乃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訂約後,原告實際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有「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原告事實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價目表計價單、原告所提出之各月份計價表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上開請款方式,已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不合。酌以本件兩造之所以成立本件契約之經過,乃因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向業主承攬後,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被告本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麒濬公司,而原告本為麒濬公司之下包商,後麒濬公司因在高雄太遠等因素而退出,始由原告承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煌利陳稱「一開始我去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整建工程的涵蓋很廣,如果這個合約要實做實算我不接受,我一定要用總價承攬,因為實做實算的風險太大了。後來他說請我們先報價,我們先報價,報了460多萬元,扣除之前別人的部分,後來議價為本件400萬元,被告有同意,我們才這樣進行,所以才會在系爭合約裡面才會特別寫上總價承攬四個字,合約是我提供的,但被告有改過」等語,核與上開訂約經過無違,堪以採信。被告實際負責人 許隨成 雖辯稱其沒有仔細看合約云云,惟其對於承攬契約之結算計價方式此重大事項辯稱沒有仔細看云云,顯與上開一般工程實務之說明不符;亦與合約第七條後段,其與原告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為「業主撥款後五天內甲方相對90%工程款現金予乙方,其餘10%保留款待完工驗收給付30天票」不符,當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與達闊公司乃採「實作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其與達闊公司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以下)。則原告陳稱其第一次請款被退,因被告與其上包達闊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故而要求原告配合以上開方式請款,以方便被告向達闊公司請款等語,核與上情相符,亦核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後段特約被告付款方式為待業主撥款後五天內相對付款90%相符,當非無稽,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嗣後配合其向上包達闊公司請款方便之要求,而暫以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乙情,倒果為因,辯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有「總價承攬」僅屬誤植云云,實不可取,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係以400萬元(未稅,合稅則為420萬元)「總價承攬」,為屬可信。而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及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迄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102,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則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復以「實作實算」為計價基礎,抗辯原告有部分工程重複計價等情,辯稱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869,968元云云,自無可採,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再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原合約工程款為4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2,976元,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餘額2,097,024元(計算式:4,200,000-2,102,976=2,097,024),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原合約工程外,於101年9月至11月另有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新增工程款項經核算共計160,372元,此部分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詳細價目表【追加部份暨未付款項】統計表為證(原證四,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表之明細多屬工資,且載明其計算基礎為「備註:本工程追加工事除中象公司指示外,另中象公司許隨成先生亦指示現場以達闊公司 楊健欣 先生指示為準」。然證人 許隨成業 已到庭否認曾經向原告告知關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所需進行之工程,均需聽從業主達闊公司之指示施作,並否認其曾向達闊公司員工楊健欣表示就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所需進行之工程可以直接指示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工程變更:…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足認系爭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議單價應為之。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曾有就新增工程項目協議單價之任何證據;又於其各月所提請款單,亦未見新增工程項目之記載。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新增工程項目,核其細目多屬工資,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價目表附註約定:「PS(1)本合約範圍為施配工資、配合試車、ST接線箱、管之另件、插座、開關、軟管。」足見工資、配合試車、插座、開關、軟管、管之另件、測試等,本屬於原合約工程項目之報酬給付事項範圍;再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屬可信,則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工資等項,確為新增工程項目。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總價承攬」之原合約工程外,另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程款項160,372元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總價承攬」之原合約工程外,另有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尚乏事證證明,而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新增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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