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5號抗告人 桑和崇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桑和崇、 熊紹基 (即 李富仙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零肆佰元,茲抗告人以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誤將一層樓計算為一至四層樓為由,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重新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查系爭房地為34.4坪,位於新北市○○區○○路五守新村21巷,依抗告人即原告100年3月9日準備書狀㈠之補證一關於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地附近(新北市○○區○○路五守新村35巷)之市價為每坪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則系爭房地市價約為玖佰萬零柒拾貳元(計算式:34.4坪×261,630元=9,000,
0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