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72號
原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輔導管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日起12
個月內擔任原告之輔導管理顧問,提供原告有關公司內部管
理面之診斷分析及建議、完成簡易型薪資規劃、提供勞動法
令之諮詢服務及協助建立勞務辦法與規章。詎料,被告於98
年9月12日清晨腦溢血病發,送醫救治後,目前仍臥床療養
中,嗣後被告所屬之顧問公司即佑昌工商管理顧問社另委派
訴外人 蔡進欽 接續提供諮詢服務,惟蔡進欽所提供之服務層
次不及被告之程度,原告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於98年10
月6日以函通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2期報酬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被告迄未返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相互謀合期業已耗
費許多時間精力來對原告過往狀況加以詳加調查,該過程確
係將自身獨見創獲之知識鉅細靡遺地告知原告,原告亦自承
確實肯定被告之專業智識能力,且被告自98年8月21日簽約
後,分別於98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日、9月3日
、9月7日、9月10日共提供39小時之服務,被告病倒後,
緊急聯繫另一名顧問蔡進欽前往原告處繼續提供服務,其亦
於同年9月23日、9月29日共提供8小時之服務,顧問師諮
詢費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上開被告及蔡進欽為原告所提
供之服務共47小時,諮詢費為94,000元;另被告曾代原告出
席一場勞資爭議調解會議,1案以2萬元計價,合計被告已
提供之勞務費用共114,000元。又被告於原告提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前均已完成前開所述之勞務,是被告受領11萬
元之勞務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聘請被告為輔導、
管理顧問,約定自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繳付費用之翌日起12
個月內為服務期間。而被告於98年9月12日因腦溢血送醫急
救無法繼續提供後續服務,嗣後委派訴外人蔡進欽前往原告
處接續後續服務。原告於98年10月6日以(98)磐保字第00
115號函知被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上開函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約提供服務,其受領11萬元之費用為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受領11萬元之費用是否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何?經查: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一
、簽訂合約後二日內付清第一期款項:新臺幣陸萬元整。二
、第二期款項於98年9月20日前付清:新臺幣伍萬元整。三
、第三~五期款項於98年10、11、12月20日前付清:新臺
幣各參萬元整。而費用僅包含雙方議定之服務內容,若須代
書或講師、律師會計師等配合時,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聘
僱或由乙方(即被告)代為詢議(費用另計)。」第3條約
定:「自簽訂本合約並繳付費用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為服務
期間。」另第5條則約定被告之服務範圍包含:協助原告管
理面之診斷分析及建議事項、完成簡易型薪資規劃、勞動法
令權益資訊之問題諮詢服務、協助原告於勞資爭議時代表資
方出席調解並維護資方權益等。是兩造約定於12個月之期間
內,被告為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服務
費用總計共20萬元。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8年8月24日至9月
10日間,至原告處作診斷、分析,共計39小時,另於98年
9月23日及29日委派蔡進欽為原告服務8小時,而依被告向
來之收費標準以每4小時8,000元計算,此部分服務費即達
94,000元,又被告曾為原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該案
以2萬元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各項服務
之細項收費方式,而依契約第5條約定,協助原告為診斷、
分析及建議,以及經原告委任代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等本為
被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而系爭合約既僅有12個月收費
20萬元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於98
年9月12日因病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然曾委派他人至
原告處服務,原告亦為允受,是蔡進欽提供之服務亦應認屬
被告依約提出之服務,從而,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前僅
提供約1個月之服務期間,依比例計算,被告得收取之服務
費用應為16,667元(200,000÷12=16,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1萬元中,逾16,667元之部
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提供之服務期間按比例計算,其得收取
之服務費用應為16,667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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