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妨
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
。其中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
確定,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
98年10月23日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緩刑2年(尚
未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而有肇事發生
實害,且於警詢時以不知其權利何在為由,拒簽筆錄,否認
喝酒,態度欠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交通
事故照片二十六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4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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