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起,在苗栗縣造橋鄉某鐵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苗栗市○○街旁之網球場,再飲用啤酒2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北安街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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