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又於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為廣義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2日合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0893號及97年度聲字第584號各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2月2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93號復本院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