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兄,民國97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甲○○為母親轉院之事,至基隆市○○路○○號被告乙○○住處質問辦理轉院處理情形,2人意見不諧發生爭執,進而以徒手互相毆打纏鬥,被告乙○○因此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未提出告訴),告訴人甲○○則受有額頭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