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玓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向嗣與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本金自實際借用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1日各支付1次(每次5,000.元),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依約支付至92年12月21日該期止之本金,自93年1月21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10,00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足見其曾受合法通知)後,即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由本院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否則不必避債不見,以致無法送達)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