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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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丁○○、丙○○、甲○○共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等三人購買合夥興建台中縣○○鎮○○段○○○○○號持分一九五二三四分之六‧一八公頃即門牌號○○鎮○○路○○○號編號六號之三房屋一戶(即國際商場),詎被告等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私文書,向有關建築、稅務等政府機關提出,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用以逃漏鉅額稅捐,被告等三人均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偽造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三人被訴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就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將第一審就此部分皆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依卷證資料得其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此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成立,並非以確已生損害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等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騙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文書,向有關政府機關持以行使,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用以逃漏稅捐等情,倘屬實情,則此等行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且足使單純買受不動產之上訴人,因而應負起造人之相關責任,自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僅以逕以買受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起造人,形式上雖可使出賣人減少過戶之契稅,但對買受人而言,並無損害,及被告等三人於建築過稅中,為履行買賣契約所踐行之各項手續,亦屬被告等三人有權為之為理由,即認被告三人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對上訴人提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事證,並未逐一詳述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此部分犯罪之理由,顯已違背法令。㈡證據之價值及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其判斷與事理有違,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依卷附由上訴人為買受人與丁○○為出賣人雙方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出賣人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法令上亦無出賣人有此權限之規定,更為事理之所無。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竟謂被告等三人於建築過程中,為履行買賣契約所踐行之各項手續(指包括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屬有權為之云云,執為被告等三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證據。此項判斷,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三人被訴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具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牽連犯關係部分,前二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又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倘皆成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復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俱應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一併予以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駁回(竊佔、詐欺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部分,查竊佔罪與竊盜罪均屬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係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如同法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尚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規定,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其立法意旨自包括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上訴意旨指竊佔罪與竊盜罪不同,認竊佔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顯有誤會。此部分既經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各應予駁回。
上訴人復自訴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開二罪,依序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則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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