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庚○○○
己○○
戊○○
乙○○
丁○○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藍幸德 所有權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弘公司)股權七百股全部讓與伊之被繼承人 黃景生 ,該公司賣地解散後,應受分配款由伊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非屬債務人 田進儀 股權六百股,其中三百股以每百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計六十三萬元之分配款,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於權弘公司股權三百股值六十三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聲明,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縱認上訴人主張黃景生與田進儀和解受讓藍幸德在權弘公司之股份為真正,但該轉讓並未向權弘公司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之對抗伊;又據權弘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所載,系爭股權屬於田進儀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不實在,該和解書簽訂人 王渭洲 並未取得田進儀合法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係以藍幸德出讓股份七百股時,全部均由其被繼承人黃景生出資,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本票存根影本一紙為據。惟查系爭股權原屬訴外人藍幸德所有,藍幸德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將該七百股讓與予黃景生及田進儀二人,有股權(份)讓渡書、藍幸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證,並經證人藍幸德證述上開股份已轉讓屬實。復據上開讓渡書上記載:「本人『指藍幸德』持有權弘公司股份柒佰股,悉數讓渡給黃景生、田進儀先生,自讓渡之日起,嗣後有關公司之債權債務,概由承受人依承買股數比例分攤分配之……」等語,是上開七百股係由黃景生、田進儀二人共同受讓甚明。證人藍幸德雖證稱讓股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讓與何人亦記不清楚等語,但並不影響上開股份係由黃景生及田進儀二人共同受讓之事實。又上開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權弘公司剩餘土地及設備退股金」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受讓股分均由黃景生出資,縱如上訴人主張,該存根為黃景生支付藍幸德全部出讓股份之款項證明,惟前揭讓渡書既載明係讓與黃景生與田進儀二人,其二人究竟如何支付受讓款予藍幸德,或由其中一人先行支付後,再由另一人攤還墊款,屬其二人間內部求償問題,尚難因之即認七百股均轉讓與黃景生。是上開本票存根不足以為系爭七百股全部屬黃景生所有之證據。況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權弘公司之會議紀錄上記載上開七百股中之一百股為黃景生所有,六百股為田進儀所有,並經黃景生簽認,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該會議紀錄為真正,亦經權弘公司股東 王江村許木濱 證述屬實。益證藍幸德所有七百股並非均轉讓與田進儀。又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其效果之得直接歸屬於本人,係因代理人與本人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查訴外人田進儀前於七十、七十一年間,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刑確定,逃亡美國,因而通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地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書一份、及田進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自美國傳真予 賴利水 律師之傳真函影本各一份可稽。而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由黃景生與代表田進儀之王渭洲簽訂,有和解書可稽。是田進儀於上開時間並未在台灣與黃景生簽訂和解書,至為明顯。上訴人謂王渭洲於簽訂和解書前,已取得田進儀之授權書,惟王渭洲將授權書遺失等語,雖與證人王渭洲證述相符,惟田進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曾自美國以傳真函向賴利水律師表示:「……現吾遠在美國,未便返台親身處理有關藍幸德股權出讓本人股份所得款項,所以此事非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處理……」等語,有傳真函影本可稽,且經證人賴利水證述屬實。是王渭洲處理有關上開股份之事,自應提出獲得田進儀書面委託書。王渭洲既未能提出其事前獲得授權之證明,自難以其口頭方式表示已於事前獲得田進儀之授權,即謂其代理行為因田進儀之事前授權,而對田進儀生效。又上開和解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證人田進儀於第一審提出之委託書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有和解書及委託書可按。參諸證人王渭洲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證詞雖先後不一,互相矛盾,惟對其於和解後始取得上開委託書之供述則均一致,該部分之證言與委託書記載日期相符,自堪採信。又上開委託書記載,並未就王渭洲代理和解一事為具體表示授權或承認,有委託書可稽。是則王渭洲以田進儀名義與黃景生就有爭議之六百股各由黃景生及田進儀取得三百股之協議所為上開和解,因事後未獲本人田進儀之承認,對田進儀不生效力。則王渭洲以田進儀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對前揭權弘公司會議紀錄所載有關系爭股份分配比例內容及田進儀傳真與賴利水律師之傳真函內容不生影響,亦不因上訴人主張和解書之內容,究為贈與或和解而不同,上訴人主張權弘公司之會議紀錄、傳真函因和解書之簽訂而失效,且和解內容係贈與,無須特別授權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開委託書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上開和解書係由王渭洲書立,由 王美智 親自交付田進儀印章蓋於和解書上,客觀上黃景生相信王渭洲有實質代理田進儀之權限,且王美智於和解書簽訂後,隨即返回美國向田進儀報告,田進儀理應知情,不但不為反對,反而直接立具書面委託王渭洲全權處理,顯然王渭洲代理其與黃景生簽訂和解並不違反其本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田進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上開和解書自對田進儀為有效存在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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