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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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金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為承包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利澤工業區第○○○區○○○路預埋工程,乃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押標金參加競標,並約定得標後,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償還,詎屆期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償還;又被上訴人縱否認有借款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競標前,既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再委由 徐勝樑 承攬,其後又全權委由徐勝樑代理參與競標作業,客觀上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徐勝樑為其系爭工程之代理人,則徐勝樑向伊借款充作押標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借貸關係及表見代理,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押標金支票係訴外人徐勝樑所提供,而約定伊得標後,即將該工程轉由徐勝樑承攬,伊不知徐勝樑如何取得前開押標金,亦未授權徐勝樑以伊名義向外借貸,無表現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工程公司押標金收款通知單、玉山銀行函附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及客戶 陳欽琳 之資料一紙,暨開標紀錄單一紙為證;然據證人即向玉山銀行申請簽發台灣銀行支票之陳欽琳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是姻親關係,他們公司要週轉,一百五十萬元是我開取款條給他領……我不認識被告」等語,顯見證人陳欽琳並不知系爭借款之始末,而該臺灣銀行支票固係由被上訴人繳交中華工程公司以為押標金,然票據取得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押標金收款通知單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所得;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其昌 雖證稱:「與上訴人一起成立竣躍公司,我與祥光公司法代宋金石太太談招標工程一事,當時他太太有說如果標到該工程,要將工程給徐勝樑做。押標金是我向甲○○拿一百五十萬元台銀的票,到祥光公司簽訂合約書,當時徐勝樑、宋金石的太太也在場,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徐勝樑收的,合約書徐勝樑部分是他親自簽名蓋章。徐勝樑是祥光公司的受僱人,十幾年來工程都是徐勝樑實際承做,由祥光公司出名,因此一旦工程開始做,中華工程公司將錢滙入祥光公司後,再由祥光公司償還竣躍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合約書內之一千萬元」等語,然據證人吳其昌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係甲方竣躍公司與乙方徐勝樑,而被上訴人則列為見證人,依證人吳其昌證言及其提出合約書所載,證人是因竣躍公司與徐勝樑簽訂合作之合約書而將該臺灣銀行支票交予徐勝樑以為資助,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直接法律關係。證人吳其昌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是甲○○出錢,要借予祥光公司,如果將來要收回票款是要將錢收回交甲○○,因為徐勝樑經營力明、力滋公司,欠我們竣躍公司很多錢,所以竣躍公司不可能再借款予他,上次庭訊陳述有誤」等語。然於一審法官訊問上訴人有無與被告公司洽談一百五十萬元時?上訴人陳稱:「是我們公司股東談的」,法官再訊以到底是誰借誰錢?則稱「我們透過徐勝樑知道祥光欠押標金,我們股東去祥光談,當初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出錢,我是以私人名義借予祥光」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上訴人既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而當時代表竣躍公司之吳其昌既知與徐勝樑簽訂合約書,若係上訴人甲○○以私人名義出借票據予祥光公司,何以就此借貸關係之事實,竟無隻字片語記載?殊違常情。況合約書記載:「中華工程公司利澤工業區第一期電力管路預埋工程,由乙方(徐勝樑)承包一切工程事項,工程款由甲方(竣躍公司)優先承領至一千萬元」,且被上訴人否認徐勝樑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徐勝樑名片一紙及力滋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件可資佐參,如何能以徐勝樑收受前開臺灣銀行支票,即認為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證人吳其昌嗣後翻異之證詞顯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勝樑經按址通知,已遷移不明,無從查證,有回證二紙在卷可考。按所謂表見代理,必外觀上有足令人相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系爭支票由吳其昌交予徐勝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徐勝樑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而收受該支票,有上開合約書可參,無從認為徐勝樑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至徐勝樑雖曾代理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開標行為,並不當然包括借貸契約之代理行為。況被上訴人並非將一切與中華工程公司有關之承攬均授權徐勝樑,此有中華工程公司檢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開標記錄單附卷可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為徐勝樑有自居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表見代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利息,即屬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未再傳訊徐勝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以系爭支票係由竣躍公司之股東吳其昌交予徐勝樑,吳其昌並代理竣躍公司與徐勝樑簽訂合作之合約書,且約定徐勝樑就所收之工程款優先償還竣躍公司,因而認定係竣躍公司資助徐勝樑承攬工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況且證人吳其昌於原審已明確指出:「我是向甲○○借錢,再將借來的錢交予徐勝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五行),益證原審未再傳訊徐勝樑,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相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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