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敍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另指摘原判決與本院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相牴觸,與大法官解釋相牴觸,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所謂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並未編為判例,又與大法官何號解釋牴觸,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中載明(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係指本件徵收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一○、四○○、四四○、四二五號解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理由中指明上開四號解釋,均與本件案情有別,無適用餘地),至本院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同未表明,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其係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以命令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院爰依現行法文為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