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人 林清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貪圖重利,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四季檳榔攤」,以營業小客車小額借貸之名從事金錢借貸業務,趁 黃鎮發 、 陳興盛 、 黃明達 、 吳雲進 、 陳開新 等人如其附表所列之三十四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一單位,每借一單位時先預扣三千元利息,並於一個月內分六期攤還一萬五千元,即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款二千五百元,月息約二十分,並要求借款戶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及每借一單位即開具二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其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之女友乙○○為其看顧檳榔攤以收受借款客戶利息之行為分擔,渠等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四季檳榔攤」及乙○○所居住之桃園市○○○路二六九之四號五樓搜索時,在乙○○之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內有陳興盛、黃明達、吳雲進、陳開新等人之借貸資料袋三十五只(內分別含各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據合約書、借款人證件)、空白本票一本等物,而查獲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二人所供相符。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坦承經營檳榔攤,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計程車司機同業,證人即借款人黃鎮發於警訊亦供,利息在該檳榔攤交予乙○○收存,上訴人等於審理中稱乙○○不知情未參與收取利息,均不足採。證人黃鎮發、陳興盛、黃明達、吳雲進、陳開新、 鄭偉立 、 賈文魁 亦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係因急需始借用,另扣案資料中有借款人 陳明興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甲○○否認借款人有急迫情形,及陳明興稱上訴人等未向其收取利息,均不足採。本件借款月息高達二十分,較諸台灣省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平均月利率百分二‧四五約為八倍,顯係不相當之重利,如非急迫焉有人同意以此高利借款,上訴人等係乘急迫之情形下出借無訛。又上訴人甲○○所借貸之人甚多,時間已達數月,顯係有賴以之為常業,雖其經營檳榔攤且為計程車司機,仍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乙○○知情仍受僱為之收取利息,亦有以之為常業之意,乃變更普通重利罪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說明上訴人甲○○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目前「地下錢莊」橫行,並屢發事端,上訴人等乘人急迫之際貸以月息高達二十分之高利,危害社會經濟及安定非輕,量刑自不宜過輕,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乙○○有期徒刑五月,並說明扣案如其附表證物欄所列之本票、借款合約書及空白本票等,均為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從得知借款人財務狀況,亦從未乘急迫情形貸與,而每月一萬五千元收取三千元利息,實未違反當前社會經濟情況下正常之民間借貸,至犯罪次數之多寡本不足以認有以之維生之一貫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知悉並乘借款人急迫而貸與,又以十餘年前之舊資料認定係重利,復僅以借貸人數多,時間長即認係常業犯,其適用法則均有未當。㈡、上訴人乙○○固自承有收取利息,但原審未詳查其知悉利息多少,且如何與甲○○為意思聯絡,逕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 黃種義 、 邱誘 等均可證明乙○○僅工作六天,且係暫代,未必知甲○○因貸放而獲有重利,上開證人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及合約書並非全為犯罪之證據,原審並未一一詳查即列為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備妥合約書,以供不特定人借貸之用,其顯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乃預定苛刻條件,且借款利息達每月百分之二十,參酌案發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原判決復參酌經營情形,乃認上訴人等係犯常業重利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又上訴人甲○○已供稱乙○○知其經營地下錢莊甚明,乙○○知情猶受僱以收取利息,自係共同正犯,其犯行明確,原判決敘明證人 黃義種 、邱誘已無傳訊之必要,自無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至其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既各有合約書、本票、或個人證件等證據可資認定,自無須一一予傳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受僱六日,審諸本件情節,其歷經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