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祖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祖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祖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紅露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林祖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健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起至11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公園內飲用紅露酒2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市場後,欲返回忠孝公園;於同日11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與長生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呼氣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RHK-025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