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薛淑燕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
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鐵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亦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行人即原告沿站區一路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穿越高鐵三路中,遂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姆指基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手外傷等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減速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16,329元。
2.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車禍後2個月內須由人專門照護,而原告於在家療養其間均係由其次子24小時照護,雖為親屬間之照顧,然應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兩個月共60日,合計為72,000元。
3.醫療器材費用:47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優點等清潔傷口之藥品。
4.交通往返費用:3,890元。
5.工作損失:196,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受僱於信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受信實公司指派至高鐵台中站服務,原告於事故當日先向公司請病假3日,後自107年
2月10日開始請公傷假221日,合計因本件事故請假224日,原告月薪為26,262元,換算日薪為875元,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196,0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5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多處骨折,非短短數日或數月可康復,且因本件車禍,原告之臉部異常腫脹、疼痛須私下花費鉅資服用中醫師開立之水藥消腫、止痛,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7.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88,694元(計算式:16,329+72,000+475+3,890+196,000+500,000=788,694)。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原告主張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往返費用之請求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假日數部分,應依勞保局核定天數另加3日,以176天為準,並應以勞保局核定之800元計算日薪,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僅140,800元。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為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7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鐵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亦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行人即原告沿站區一路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穿越高鐵三路中,遂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姆指基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手外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外並有術後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5-23頁、57-97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原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221日請假無法工作,但被告抗辯應依勞保局核定日數加上住院3日共176日為無法工作日數,原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本院自應以此日數為不能工作之日數。惟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害應以每月薪資26,262元,換算日薪為875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員工薪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應堪信其主張為實,被告雖抗辯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65843號函所載,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計算日薪云云,然損害賠償係為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害,原告既已提出其實際薪資所得證明,被告抗辯應以保險給付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154,000元(計算式:875×176=154,000)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329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475元、交通往返費用3,8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7頁),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臉部異常腫脹、疼痛須私下花費鉅資服用中醫師開立之水藥消腫、止痛,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原○○○區○路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穿越高鐵三路中,而撞及原告;及原告受有左側大姆指基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手外傷等傷害之事實,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且被告駕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過失程度重大。兼以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6,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21,550元,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971,600元;被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40,188元、106年度所得總額248,687元,名下有房地13筆,汽車
0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148,095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20,000元為適當。
4.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6,694元(計算式:154,000+16,329+72,000+475+3,890+220,000=466,69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