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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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闖紅燈右轉後因不勝酒力向左傾倒,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 沈宥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指修正前,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
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楊榮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可見悔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除致己受傷外,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鍾智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3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鵝再來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鍾智仁騎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島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右轉至文心路外側車道,並旋即因不明原因人、車向左倒地,適有沈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往山西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沈宥均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測得鍾智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智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宥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