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 王舒鈴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