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被告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
000)而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應之實體帳戶。復於10
8年3月1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起源」帳號「岡本11茶好喝」,向告訴人 陳紹魁 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冥奈」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1億2000萬遊戲幣云云,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再經綠界公司將結算後之款項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官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1、12月間在彰化的台
新銀行辦完該帳戶後就去臺中工作,當時在臺中市北區工作時的同事說要借帳戶資料1天,我把提款卡借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前我男朋友叫我去彰化的台新銀行辦帳號及提款卡,辦完之後我男朋友就叫我把帳號、提款卡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申辦帳戶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處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卷內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之地址雖為「高雄市○○區○○○路○○○號」(警卷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曾留過該地址,也不知該處為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當無可能登載真實之地址,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在該「高雄市○○區○○○路○○○號」為犯罪行為,要難逕認該「高雄市○○區○○○路○○○號」地址為本案犯罪行為地。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紹魁於警詢中證稱被騙及匯款之地點均係在臺中市(見警卷第1至2頁),亦難認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院係屬被告犯罪地之法院。
㈡另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臺南市
柳營區」;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該址住到109年4月份,後來北上工作住院,在109年
5月19日出院後就離開高雄搬到臺南市安平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9至145頁),而本院前曾囑託員警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拘提被告,經受員警訪查之管理員表示:被告於109年4月份已搬離該址等語,有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而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未繼續居住於本院轄區。
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案章之日期),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實際居所在臺南市安平區,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公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