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黃立漢
林信芳 黃麗卿 相對人 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所應拆除之建物面積甚較同案債務人 許添福 所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小,原裁定卻未將上述命異議人等、許添福應負擔之費用予以區分,而逕命異議人等與許添福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即異議人等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4分之3,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等、許添福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等、許添福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81,752元裁判費等情,有上開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1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等、許添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752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許添福按拆除面積比例負擔云云,此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