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翊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翊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翊帆因犯詐欺罪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該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11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有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名稱│所處之刑(含沒收)││││││(新台幣)│││││││├────────┤├────┬────┤│││││匯入帳號││ 郭昌緯 │林翊帆│├──┼───┼───────┼────┼────────┼─┬────────────┼────┼────┤│1│ 張書瑋 │97年3月8日,│97年3月│179,800元│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電話向張書瑋│10日├────────┤│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月,扣│4月,扣││││謊稱其向如新直││ 林昭諺 臺灣中小企├─┼────────────┤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銷公司購物簽收││業銀行(下稱臺灣│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時誤填表單,需││企銀)大發分行帳││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重至ATM匯錢才││號├─┼────────────┤之。│之。││││能更改,使張書││000-00000000000│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瑋信以為真,依││號帳戶├─┼────────────┤│││││指示匯款。│││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7年3月18日97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往來帳戶交易明細│││├──┼───┼───────┼────┼────────┼─┼────────────┼────┼────┤│2│ 洪佳惠 │97年3月10日,│97年3月│29,999元│①│郵局ATM收據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為大眾銀行│10日├────────┼─┼────────────┤4月,扣│3月,扣││││信用卡中心,以││ 楊崇裕 大發郵局帳│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電話要求洪佳惠││號00000000000000││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至ATM確認其款││號帳戶├─┼────────────┤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項有被匯出,使│││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洪佳惠信以為真││├─┼────────────┤│││││,依指示至ATM│││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 ││││││提款機轉帳。││││郵局97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3│ 劉筱茜 │97年3月10日,│97年3月│29,999元│①│郵局ATM收據2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桂格公司,│10日│22,369元├─┼────────────┤4月,扣│3月,扣││││以電話向劉筱茜│├────────┤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謊稱其購物時設││楊崇裕大發郵局帳││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定成分期付款,││戶帳號├─┼────────────┤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須至提款機操作││0000000000000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取消分期付款,││├─┼────────────┤│││││使 劉筱茜信 以為│││④│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真,依指示至提││││清單││││││款機操作。│││││││├──┼───┼───────┼────┼────────┼─┼────────────┼────┼────┤│4│ 郭菜 │97年3月12日,│97年3月│18,000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電話向 郭菜謊 │12日│30,000元││表2紙│4月,扣│3月,扣││││稱其係乾女兒,│├────────┼─┼────────────┤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需要現金去拿結││ 林琨萬丹 社皮郵│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婚照,使 郭菜信 ││局││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以為真,依指示││000-000000000000├─┼────────────┤之。│之。││││轉帳。││37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琨期之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5│ 童裕榮 │97年3月12日,│97年3月│235,000元│①│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借台北地檢署│12日├────────┤│人證明聯)1紙│5月,扣│4月,扣││││之名義,以電話││ 林琨期 萬丹社皮郵├─┼────────────┤案如附表│案如附表││││向童裕榮謊稱其││局7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涉嫌提供帳戶資││00000000000000││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料予詐騙集團,││號├─┼────────────┤之。│之。││││需將帳戶內金錢│││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到指定帳戶以││├─┼────────────┤│││││防止脫產潛逃,│││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使童裕榮信以為││││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真,依指示匯款││││琨期之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6│陳 瓊櫻 │97年3月16日,│97年3月│29,984元│①│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 東森 購物員│16日├────────┤│細表1紙│4月,扣│3月,扣││││工,以電話向陳││ 陳易欣 之華南銀行├─┼────────────┤案如附表│案如附表││││瓊櫻謊稱其購物││中壢分行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時,因分期付款││00000000號││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金額有誤,需至││├─┼────────────┤之。│之。││││提款機辦理查詢│││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作業,使 陳瓊櫻 ││├─┼────────────┤│││││信以為真,依指│││④│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示至提款機操作││││10月15日(97) 華壢 存字││││││而轉帳。││││地1164號函附陳易欣││││││││││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97.03.01至97.04.10交易明││││││││││細資料│││├──┼───┼───────┼────┼────────┼─┼────────────┼────┼────┤│7│ 任祥棣 │97年3月17日,│97年3月│27,983元│①│郵局ATM收據2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風潮唱片人│17日│25,771元2筆├─┼────────────┤4月,扣│3月,扣││││員,以電話向任│├────────┤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祥棣謊稱,其向││大眾銀行東台南分││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風潮唱片購物付││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款時,選擇分期││5014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付款,會重複扣││├─┼────────────┤│││││款,又以電話向│││④│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7││││││任祥棣謊稱為銀││││年10月24日(97)東台南發││││││行人員,要辦理││││字第56號函附 林佑翰 之││││││取消分期付款的││││000000000000帳戶97年3月││││││交易,使任祥棣││││1日起至97年4月10日往來││││││信以為真,依指││││明細││││││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8│ 陳慧玲 │97年3月18日,│97年3月│38萬元│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借台北地檢署│18日├────────┼─┼────────────┤5月,扣│4月,扣││││之名義,以電話││ 林進道 之合作金庫│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向陳慧玲謊稱,││銀行社皮簡易型分││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其郵局帳戶列為││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警示帳戶,需將││34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錢匯到指定帳戶││├─┼────────────┤│││││,使陳慧玲信以│││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簡易││││││為真,依指示匯││││型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社││││││款。││││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進道之0000000000000自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9│林 范傑 │97年3月18日,│97年3月│29,984元│①│郵局ATM收據3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博客來網路│18日│23,247元├─┼────────────┤4月,扣│3月,扣││││書店,以電話向││13,604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林范傑 謊稱,因││││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博客來帳務人員│├────────┼─┼────────────┤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業務疏失、付款││林進道萬丹社皮郵│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方式有誤,須至││局帳號000-000000├─┼────────────┤│││││郵局ATM作取消││032059號│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期付款,使林││││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范傑信以為真,││││進道之000000-0、││││││依指示至提款機││││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操作而轉帳││││史交易清單影本│││├──┼───┼───────┼────┼────────┼─┼────────────┼────┼────┤│10│ 林阿蔥 │97年3月20日,│97年3月│40萬元│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以警察之名義│20日│││紙│5月,扣│4月,扣││││,以電話向林阿│├────────┼─┼────────────┤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蔥謊稱其被冒名││ 洪安心 第一銀行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開戶涉嫌詐欺,││禧分行帳號││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需匯款,帳戶才││00000000000號├─┼────────────┤之。│之。││││不會遭凍結,使│││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阿蔥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④│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屏東字第││││││││││00299號函附洪安心之││││││││││00000000000自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影本│││├──┼───┼───────┼────┼────────┼─┼────────────┼────┼────┤│11│ 許蕙茹 │97年4月3日,│97年4月│23萬元│①│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 傅聖傑 ,至│3日├────────┼─┼────────────┤5月,扣│4月,扣││││許蕙茹住處謊稱││傅聖傑合作金庫銀│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購買電視需先││行萬丹分行帳號00││錄表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匯款,使許蕙茹││0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物均沒收││││信以為真,依指│││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之。││││示匯款。││││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97年10月15日合金萬││││││││││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傅聖傑之0000000000000││││││││││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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